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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苏原自2006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制的设备,在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电话密码,然后使用盗得的电话号码及密码注册、充值“互联星空”网站账号,用账号购买Q币或直接使用盗得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Q币。后通过互联网,将Q币或存有Q币的QQ号码出售营利。经鉴定,苏苏在涉案地点的犯罪行为,造成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公司报案后,经过走访、调查,掌握了苏苏的盗窃犯罪事实,于2006年4月27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苏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损失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南宁市电信分公司在南宁市长堽路电信交换箱、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电信交换箱、中华路127-31号电信交换箱、北际路电信交换箱、友爱路电信交换箱、安吉大道电信交换箱在2006年2月-3月期间,被人盗用拨打声讯台16839666、16885885、16885883充值,造成的南宁市电信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1.1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是苏苏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的作案地点。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8、被告人苏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其证实自己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共获利1万元左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盗得的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币进行贩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其指认的犯罪时间、地点,被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并有司法鉴定书、盗打电话用户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10小项的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苏苏偷接电话交换机,通过盗打电话购买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将盗得的Q币充值到QQ号码后,再将 “互联星空”上网充值卡账号及密码、Q币、带有Q币的QQ号码分别进行出售牟利。该案犯罪对象是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属虚拟财产。对本案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现阶段科技发展迅速,社会中已开始出现以虚拟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新型犯罪,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该案例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希望能给予今后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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