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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币的属性
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不能用于使用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属于“虚拟货币”的一种。2002年5月,腾讯公司开发了虚拟货币系统,并把其定名为“Q币”,1元人民币可购买1个Q币(不含基础通信费),可以通过购买Q币卡、电话充值、银行卡充值等方式获得。但是随着腾讯QQ的普及,Q币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不仅可以用来在QQ游戏中兑换游戏币,还可以用来装饰博客空间,甚至还可以用来支付一些影片、软件的下载收费等,显然具有了货币的部分功能——作为交换媒介。
二、盗窃Q币是否构成犯罪?
这涉及盗窃虚拟财产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目前法律未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定,实践中虚拟财产都要经实际财产进行转换,只有在申购该虚拟财产过程中所支付的成本来体现其价值。在2006年2月-3月期间,苏苏利用无线电话子母机,多次将主机偷接至南宁市六处电话交换箱后,关好该交换箱,躲避在不远处、较为隐蔽的地方,用子机盗打多户居民固定电话分别拨通广西声讯特服号码(16839666、16885885、16885883)购买Q币、QQ号充值,并将Q币充值到QQ号码内,再将充值后的QQ号码在网上低价出售牟利,致使广西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苏苏为非法获取Q币、QQ号码、上网充值卡的过程中,无形占有、使用他人的电话费开支,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符合盗窃罪的客观与主观方面,构成犯罪。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1、本案盗窃数额是以Q币的价值来计算,还是以造成他人电话费损失的数额来计算?在学理上,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以被盗的物品案发时价值来认定。本案被盗的财产包括被盗打的电话费及虚拟财产Q币。按照本案苏苏采取拨打声讯电话的方式,1元人民币可购买1个Q币(不含基础通信费),所以获取一个Q币=通信费+1元,取得Q币的费用均是计入电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10小项的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因此,本案盗窃数额以所支付的电话费来认定,比较合理。实践当中,各司法机关大都以因申购虚拟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以此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2、如何正确统计被盗的话费是本案控辩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公诉机关提供2006年2月-3月期间广西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损失清单,证明在此期间用户拨打声讯电话所支付的电话费用。辩方认为在此期间除了苏苏拨打声讯电话外,不能排除各用户自己拨打电话购买Q币的可能。由于本案中涉及多个电话交换机,形成地域范围广、终端用户多的特点,加上时间跨度长达二个月,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无法逐户问话调查,造成对此类案件的犯罪数额取证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只有从犯罪行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角度,将三方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演绎推理,它们环环相扣之处就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苏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的地点与司法鉴定书、该公司出具的用户损失清单进行证据分析,其中苏苏供述出的所盗打话费还大于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因此盗窃数额以被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来认定。 上一页 [1] [2] [3] |